首页
> 政务公开 > 专题专栏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报 > 2014年 > 2014年 第11、12期 > 市府办文件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1-07 11:34  发布机构:   文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5日

  金华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减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所涉及事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禁燃禁放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严格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征求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市场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市区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规定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除市区禁燃范围外,禁止在下列地点或者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除前款规定和市政府对外公布的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以外,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增设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主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十条 市区禁燃范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三)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销售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燃放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地区禁止燃放种类、规格烟花爆竹的,依法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管、质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